近日,本院依法对上诉人马利霞、金明与被上诉人石嘴山市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作出判决,维持惠农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及惠农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9日,马利霞、金明(系夫妻关系)经原惠农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109国道西使用面积为724.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建设一座建筑面积236.06平方米的二层商住楼,同年5月13日办理了产权证。2004年初,惠农县和石嘴山区撤并,成立惠农区,惠农区人民政府筹建组确定了惠农新区的范围,马利霞、金明使用的这宗土地属新区规划范围。2004年3月11日,惠农区人民政府筹建组发布《通告》,规定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新区已审批在建工程和尚未开工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对现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和翻建,持原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证件者,必须向惠农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审核,待取得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翻建、改建、扩建的,在通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同年6月9日、7月3日石嘴山市人民政府和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也分别发布了内容相同《通告》。
2005年4月28日,马利霞与施工人员签定施工合同,在 原确定的土地范围内建造楼房和车库,施工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7月1日,工程造价168000元。该工程开工时马利霞、金明 未按政府上述《通告》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 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在检查时,认定马利霞、金明的在建工程违反《通告》精神,遂于2005年6月19日、6月28日向金明下发通知书,要求停止施工自行拆除,但马利霞、金明未停止施工。同年7月19日,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对金明作出了违规建房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规建房及设施予以拆除,并与当日实施了拆除。马利霞、金明对惠农区园艺镇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不服,向惠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园艺镇政府对其作出的违章建房处罚决定,并赔偿因拆房给其造成的损失15万元。惠农区法院通过审理,撤消了园艺镇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了马利霞、金明要求园艺镇政府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马利霞、金明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园艺镇政府不具有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违章建筑行使管理的职责,但马利霞、金明的在建工程,是在市、区、镇三级政府发布《通告》后修建的,并且未办理《通告》中规定的相关手续,应认定马利霞、金明的在建工程属违章建筑,不具备产生行政赔偿的条件,故依法驳回马利霞、金明要求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