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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占梅 李韶清
2005年11月,被告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马某某租赁某公司的洗煤机一台用于洗煤,马某某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债权债务均由马某某负责,与公司无关。2005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郝某给马某某共进煤334.48吨,合款44800元,被告马某某给原告出具过磅单8份,原告留装卸联,被告马某某收回结算联。后原告以被告拒付货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而被告认为货款已付清,也相应的提供了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力证明货款已付清,两证人马某同被告马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遂依法判决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郝某煤款44800元,被告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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