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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连成 张翠兰 原告田某给被告季某装修新房后,经双方结算,劳务费为1080元,被告当时付了80元,下欠1000元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00元,并承担交通费1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欠条及车票。被告季某称欠款已付清并提供了原告书写的收款收据。原告认可500元,另外500元不是原告写的,也不是原告的签名。同时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被告当时也同意。经本案法官认真核对收据上的签名后,觉得有问题,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费用,将鉴定程序、内容及费用的承担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经耐心询问被告后得知该收据上另外500元不是原告写的,说是同原告一同去的人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鉴于此,本院依法作出了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00元的判决,因原被告同在一个村队,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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