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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海军为与被告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认为刘海军于1999年10月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组织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并作出(1999)石民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由二医院一次性补偿刘海军10000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后刘海军又几次向我院起诉,我院已作了处理。现在刘海军再次基于其在第一次诉讼中依据的基本事实向我院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海军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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