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1年6月,闫甲为其女儿闫乙(生于1994年8月)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国寿英才少儿保险"和"康宁终身保险"两个险种。两份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均为闫乙之母陆某。2004年5月,闫甲、闫乙及陆某共乘一车时发生车祸,一家三口同时死亡。保险公司拒付部分保险金。闫甲之父闫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该保险金。保险公司以闫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相抗辩,称本案中被保险人闫乙之母陆某是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陆某与闫甲闫乙同时死亡,应由陆某的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毛某(陆某之母)做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要求受诉法院驳回原告闫某某的起诉。
[案情分析]:本案中谁是适格的原告,闫某某能否作为本案的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这笔保险金最终应归谁所有,应作如下分析:
本案中被保险人闫乙与其父闫甲、其母陆某同乘一车时发生车祸死亡,此三人分别为投保人(闫甲)、被保险人(闫乙)和受益人(陆某)。虽然在事发时三人已经死亡,但在法律上却不能视为三人同时死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那么三位死者是否有继承人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来看,三名死者都是有继承人的,闫甲之父闫某某在世,闫甲之妻陆某的母亲毛某在世,也就是说闫甲及陆某均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在世。闫甲之女闫乙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有祖父闫某某及外祖母毛某在世,此二人是闫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鉴于此,此案中死者三人均有继承人,不能适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的"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这一规定。而只能适用该条"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的规定,在本案中我们应该推定闫乙的父母闫甲和陆某先于闫乙死亡。这一推定产生两个法律意义:一是闫甲与陆某先于闫乙死亡,二是根据保险合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其中"下列情形"中的第(二)项,即为"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闫乙死亡时,受益人陆某已先于闫乙死亡,那么这笔保险金就只能作为被保险人闫乙的遗产由闫乙的继承人继承。而被保险人闫乙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但第二顺序继承人中祖父闫某某和外祖母毛某尚在世,他们有权分得被保险人闫乙的遗产,故本案中适格原告应是闫某某和毛某。保险公司以闫某某不属本案的适格原告为由进行抗辩是不能成立的。闫某某作为闫乙的继承人之一,有权就这笔保险金提起诉讼,但闫某某只能主张应分配给他自己的那一部分,而不能主张毛某所应分得的那一部分,法院在接到闫某某起诉后还应通知毛某有权就全部保险金的一半提起诉讼。如毛某不予起诉,法院只能将全部保险金的一半判归闫某某,而不能将全部保险金判归闫某某。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中,毛某本人同意将属于自己的该笔保险金的一半的债权转让给闫某某,并经过公证和庭审质证,保险公司对此不表异议,故法院将全部保险金判归闫某某。
(作者单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