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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违约之后我们还要做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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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3 17:17:00  文章来源: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了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件二审改判的结果对提示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对方违约的情况下,自己仍要注意的事项具有积极意义。主要案情如下:原、被告均系从事煤炭运销、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甲有一处场地和一辆装载机闲置,而被告乙需要场地进行煤炭的加工和转运,双方遂于20049月底就被告乙租赁原告甲的场地和装载机签定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租金分别为:场地租金一年20000 ;装载机租金每月10000元。被告乙必须于合同签定之时一次性交清全年的场地租金和一个月的装载机租金,共计30000元。以后装载机租金按月交纳。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20000元以督促双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06年,因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甲诉至法院,认为被告乙在合同履行期内仅支付了场地租金和一个月的装载机租金,其余租金拖欠至合同期满仍未支付。要求判令被告乙支付下欠租金及违约金。被告乙抗辩称,自己交清了场地租金,另外还分别交了10000元和13000元的装载机租金;合同履行至2005年元月,经自己提出,双方协商同意提前解除了合同。原告甲应将多收的场地租金退回。

原审法院判决采信了被告的抗辩意见,认为原告甲对主张2005年元月以后的租金举证不足,不予支持。2005年元月被告提出合同解除的事实存在,被告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实际使用装载机4个月的租金,判决被告乙支付原告甲下欠的租金17000元及违约金。

        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乙实际使用4个月租金没有依据;即便认定乙单方违约,其应承担的也不仅仅是违约金,还应该包括因违约给甲造成的损失,即租金损失。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上诉人甲对合同订立、生效、履行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本案双方对合同的订立、生效和已开始实际履行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甲就相应事实无需再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乙主张双方提前终止了合同,就要举证证实双方曾就解除合同一事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一致意见。此时,举证义务已转移至被上诉人乙。但被上诉人乙在两审中仅有单方陈述,其未能就提前解除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乙关于30000元之外还交付了13000元租金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租金收条可以证实,应予认定。另外,二审以上诉人甲在被上诉人乙违约开始拖欠租金后,在长达近10个月的期限内,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是任由该种状态持续。就其租金损失,结合案件实际给予调整。最终,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审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改判由被上诉人乙支付装载机租金70000元。

        从以上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并没有支持甲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因在于:租赁合同关系使本来互不相关的甲、乙双方组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必须接受合同的约束。出于合同的约束,也由于共同的利益关系,当事人一方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还应兼顾对方的利益。因为在这个共同体中,往往是“一损俱损  一荣俱荣”。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由于合同双方的利益都得到了实现,因此一般不会产生问题。但是在合同一方违约的情况下,由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双方之间的共同利益就不存在了,双方面临的是如何确定责任、解除合同的问题。此时就容易发生忽视甚至损害对方利益的情况。为了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方违约,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也即合同尚未解除前,当事人仍负有注意义务。非违约方不能认为对方违约是对方的事,与己无关,反正自己的利益可以通过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而得到保护,因而无需关心损失是否扩大,也不必采取什么措施。为促使非违约方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上述法条还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甲就是这种情况,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而乙在支付了两次租金后就开始拖欠,但甲放任这种状态至合同期满而不是采取措施防止自己损失扩大。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对甲的损失进行调整是正确的。当然,如果因采取措施发生了合理费用,非违约方仍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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