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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民事诉讼中行政争议问题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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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5 10:02:47  文章来源: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勇

 

某单位有一处建筑面积为1500m2房屋及所属院落,出租给甲和乙使用。2005年该单位委托拍卖行对该处房产进行拍卖,甲在拍卖活动中以30万元拍得该房屋及所属院落,拍卖行向某甲出具了所拍房屋及所属院落的所有权证书。甲经持房屋及所属院落的所有权证书要求乙腾房时,乙却出示了其在2002年已取得其中400 m2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拒绝腾房,于是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此案该中止审理,待有关部门对争执的交叉部分的产权做出处理后,再恢复审理。其理由是:行政机关的登记是行政行为,属公法问题;侵权是民事诉讼,属私法问题。行政诉讼优于私权诉讼,且基于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民事诉讼无权对其效力作出判断,一旦法院无视仍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的存在,仅就民事争议作出裁判,必然导致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可能造成相冲突的民事判决和行政行为并存,这样,不仅当事人的争议难以解决,而且对法院的司法权威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造成很大的损害。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旦涉及行政争议时均应中止民事诉讼,由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先行处理行政争议后,再行恢复民事诉讼,即“先行后民”。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因为乙对其使用的400 m2房屋具有所有权,没有侵权。我国对于不动产及一些特殊的动产(如汽车、船舶等)实行的是登记制度。登记作为行政管理机关对行政行为相对人的管理手段,其属于公法的范畴,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经行政机关登记确权的证书,是当事人用以证明其民事诉讼或民事行为成立的依据,它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属诉讼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民事审判庭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是仅限于“查证属实”,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来源真实性和形式规范性进行审查,不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对其合法性的审查是行政审判庭的裁判活动,民事审判和行政审判二者不能互为替代。同样,经行政机关登记确权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具体行政行为对权利所产生的唯一凭证,拥有登记机关的权利证书,说明行政机关已经对其权利进行了确权,在行政确权在先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司法确权是不能重复确权的。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否认登记机关的权利证书的证明力。当权利证书发生错误时或两个权利证书发生矛盾时,只能由登记机关自己解决。而登记机关自己不予处理时,应由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处理。

在本案审理时,双方当事人未向行政机关主张重新确权,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不能中止审理,中止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有矛盾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由于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使一房存在两证,在两证都存在的情况下,是不存在侵权之诉的,因为对于乙来说,其所拥有的权利证书证明了其行使居住权的行为没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自然不能满足侵权之诉的构成要件此时对负有举证责任的甲来说就没有完成举证的责任,所以应该判决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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