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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属盗窃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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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5 10:06:55  文章来源: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038月—20044月间,被告人王平盗窃他人活期存折一张,金额为105735.87元,后持该存折从信用社取走现金13000元。又盗窃他人活期存折二张,存折金额分别为23067.31元和1700元,后持金额为23067.31元的存折,从农业银行取走现金11000元。王平盗窃他人现金13500元。赃款全部挥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平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4003.1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实际兑现37500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以盗窃存折的价值而不以实际占有的赃款金额认定其盗窃数额,有失公正。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分析

 目前,关于盗窃活期存折的定罪量刑法律依据,一直沿用最高人民法院19983月颁行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具体适用该条规定时,存在着不一致,这种不一致突出表现在认定盗窃的既遂、未遂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的活期存折没有密码,则严格依据《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盗窃既遂数额定罪量刑。另一种观点认为,应综合被害人对活期存折的失控和行为人对活期存折的控制情况,根据该活期存折被盗后的不同状态作出不同的认定。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盗窃存折、现金价值144003.18元,其中盗窃13500元现金属犯罪既遂是没有问题的,王平实际兑付24000元系犯罪既遂,尚未兑付的106503.18元系犯罪未遂。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活期存折是一种作为现金载体的财产凭证,存折上载明存款金额,持该存折的人可直接到银行支取现金,本案王平持二张存折到信用社和银行当即取走24000元,可见,其所盗窃存折属记名、可挂失、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以支取现金的财产凭证。一审法院依据《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以王平盗窃存折的票面金额认定其盗窃数额是正确的,于法有据。

第二,盗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犯罪结果即财产所有人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和行为人对财产实现非法占有,二者必须兼备。一般来说,盗窃犯罪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就排除了他人的占有权,从而影响了他人对财物所有权的行使。以财产凭证作为犯罪对象,盗窃行为人占有该财产凭证不一定就必然排除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也就是说,失主失去了存折,并不意味着盗窃者就必然获得存折上所代表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正因为如此,《解释》中将财产凭证分为两类,一是不记名、不挂失的财产凭证,二是记名、可挂失的财产凭证,对于前者,司法解释规定按照票面金额来计算盗窃数额,而后者,司法解释又明确“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本案王平以存折作为直接的盗窃对象,其主观上意欲通过对存折的控制实现其非法占有存折存款的目的,但要实现非法占有他人存款的目的,其还需要进一步行为----兑付。盗窃过程不仅包括秘密窃取存折行为本身,还应当包括到银行兑现现金实现其目的这一延续过程。

第三,确定盗窃活期存折的犯罪形态,不能仅仅依靠司法解释,应严格遵守刑法总论的相关规定。深刻分析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必须研究法理上的犯罪构成。本案区分盗窃存折的既遂与未遂不能把是否取得票证作为标准,王平窃取到存折,意味着存折上反映的存款支配权发生了转移,但这种转移只在形式上发生,王平要真正实现对存折上的存款实际控制,还要自己或他人到银行行使这种支配权,存折这一财产凭证的取得或丧失只是反映取得或丧失财产的一种可能性。王平持其中一张存折支取13000元后,又欲支取50000元,银行要求其出具存折户主的身份证件,王平借故逃离现场,就足以说明盗窃存折本身存在着令失主失去资金的危险性,这种行为仍在应受刑法处罚之列。但按照财产凭证票面金额认定盗窃犯罪的数额,并不意味着所认定的盗窃数额就是既遂的数额。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之所以没有发生144003.18元的实际危害后果,是由于失主及时报案、银行取款手续上的限制及公安机关及时抓获王平,是完全出于王平意志以外原因所致,因而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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