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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严格审查原告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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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5 10:30:12  文章来源: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晓玉

 

[案情]叶某系国内歌手,主要演唱校园民谣歌曲。200512月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在2005年发现甲音像商行在非法销售由乙光盘有限公司和丙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复制的名称为“校园新民谣”的CD光盘。该专辑盘芯一、盘芯二的生产源识别码(SID)为i f p i  j400,版号均为 ISRC CNE260432700 / A.J 6。根据我国有关光盘复制及出版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上述光盘的复制者及出版、发行者是乙光盘有限公司及丙音像出版社。该专辑Disc1的第11172首曲目的表演者均为叶某,专辑Disc2的第6首曲目表演者为叶某。乙光盘有限公司、丙音像出版社在未经叶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复制、发行上述专辑,严重侵犯了叶某的表演者权,给叶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音像制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令:1、甲音像商行停止销售音像制品;2、乙光盘有限公司、丙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对涉案曲目叶某的表演者权的侵害,收回并销毁涉案音像制品,未经叶某许可,不得复制、发行涉案音像制品;3、乙光盘有限公司、丙文化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发表声明,向叶某公开赔礼道歉;4、乙光盘有限公司、丙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叶某经济损失150000元人民币、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171000元,且乙光盘有限公司与丙音像出版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叶某向法院提交了其在甲音像商行购买的侵权CD光盘及购物发票,同时还提交了用以证实叶某曾表演了相关歌曲的CD光盘。甲音像商行辩称,叶某当天在商行购买的是“VCD”,而不是“CD”光盘,有购物发票存根联证实;商行没有代理出售过叶某出示的该种光盘。乙光盘有限公司辨称自己复制光盘是经丙授权,有复制委托书证实,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丙音像出版社辨称,叶某首先应举证证实其对涉案歌曲享有表演者权;另外其举证的两个CD光盘上的声音是否就是叶某本人的声音也无法确定;出版社没有出版过该所谓侵权光盘。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主张甲、乙、丙三个单位侵权,但叶某没有提供证实自己权利来源合法的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叶某提交的两张光盘中涉案歌曲确为其演唱;叶某提交的购物发票上购物名称一栏中的“CD”系由“VCD”涂改而来,该发票作为有瑕疵的证据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以叶某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叶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的一种:表演者权。表演者权简单说就是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法定的权利。主要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进行一系列行为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从上述双方诉辩意见看,本案需要审查以下三个问题: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的表演者权;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表演者权;3、三被告各自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叶某主张音像出版社和光盘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即出版、发行、复制了含有叶某所表演曲目的CD光盘侵犯了其表演者权。该诉讼主张依据的基本事实是:叶某对涉案歌曲享有表演者权,也即叶某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表演了上述曲目并支付了相应费用。只有该事实存在,叶某才得以以合法表演者的身份向他人主张表演者权。但叶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基本事实的存在。叶某针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侵权实物CD光盘。但其提供的用于证实该光盘来源合法的证据---购物发票有瑕疵,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光盘作为叶某的主要证据,因不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即合法性,亦无法采信。则视为叶某未能提供据以主张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据。叶某主张两盒CD光盘中相应曲目均为其本人演唱,但上述证据中音源的同一性无法判定,叶某也没有举出其经过技术部门对音源同一性作出鉴定的证据。

 综上所述,叶某以合法表演者身份主张三被告侵犯其表演者权,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显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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