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佳 王华
[基本案情]
2006 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X(1987年11月30日出生)、曹X(1989年5月17日出生)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大武口区青柳巷、青溪巷、胜利街、基建公司家属院多次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李X参与作案4 起,参与盗割电缆252米,给石嘴山市电信公司造成直接损失5065.59元,曹X参与作案6起,参与盗割电缆344米,给石嘴山市电信分公司、铁通分公司造成直接损失6284.59元,涉案人员将电缆铜芯剥出变卖共同挥霍。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曹X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多次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破坏电信设施,足以危害通信方面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曹X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并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4条第一款、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25条第一款、第72条第一款、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三年;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曹X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宣判后李X不服,上诉于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李X、曹X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其二人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不准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两被告人作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通信中断户数达不到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鉴于两被告人以秘密手段获得公家财物,且金额已达到定罪标准,故应当定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原审法院定性不准确和适用法律不正确,应当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7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第25条第一款、第72条、第73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李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曹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裁判理由]
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是:1、两被告人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电信方面的公共安全,其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的公用通信设施。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破坏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的方式实施,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方式实施。而两被告人的行为正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3、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电信设施被破坏的结果,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两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表现为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但并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根据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如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户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或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1日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的等。而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未达到以上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因此,本院对两被告人作出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