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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该如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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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7-24 8:48:52  文章来源:平罗县法院
 

哈学军

    执行权利人董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归还判决确定的货款十万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董、李业务发生的时间为19993月至200012,19987月,被执行人李某与前妻龚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两人原有住房一套由龚某及其子居住,最终产权归属其子所有。19999月,李某对上述房屋办理了以他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20005月,该房屋被拆迁,李某、龚某作为共同的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20014月,龚某对拆迁安置房(按拆迁面积以一还一,贴补差价)办理了产权证,产权所有人为龚某。同月,龚某、李某以上述房产共有人身份(以原结婚证为证明,在离婚时龚某称其结婚证遗失而未交)向建行办理抵押贷款,至今,该房仍在抵押中。现被执行人李某去向不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对以龚某为所有权人的拆迁安置房,能否采取执行措施,在执行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龚某名下的房产,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对象,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其理由是本案债务发生的时间为19993月至200012月。而早在98年龚某与李某离婚时,离婚协议明确原有住房的所有权归儿子所有,该共同财产的处分早于债务的发生。二、现在拆迁安置房的房产所有人为龚某,与李某毫不相干。至于龚、李两人以房产共有人身份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只是为了得到银行的信任,获得更多贷款而采取的不正当手段,不能据此认为李某对该房产享有共有权。既然李某对安置房己不享有权利,该房产不能作为被执行对象。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李某对上述房产享有共有权,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施。理由是龚、李两人作为原住房的共同被拆迁人,应该对拆迁安置房享有共有权,现该拆迁安置房的房产所有权虽然在龚某的名下,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将其对拆迁安置房的共有部分赠予给龚某。况且在20014月,龚某在向银行抵押贷款对,李某以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了字,更证明李对其享有共有权。故法院可对该房产采取执行措施。
    笔者认为上述两观点都欠妥。第一、至20014月办理以龚某为所有权人的产权证前,龚某、李某为该拆迁安置房的共有人。龚某、李某离婚时,对原有住房的产权没有分割,也未将产权转移。龚、李只是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原有住房由龚某及其子居住,并不表示李某当时就将原住房的共有权放弃。其次,19999月,李某对原有住房办理了以他为所有权人的产权证明,更是明确了原住房的产权归属李某,并未发生转移。至于协议中约定产权最终归属其子所有,这可以视为是一种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所附期限到来时,该转移产权的行为生效,但何时到来,则不得而知。从证据上看,至原房拆迁,显然产权尚在李某名下,并未发生转移。在原住房拆迁时,龚、李两人又是共同被拆迁人,所以,在办理安置房产权证前,李某对拆迁安置房是享有共有权的。
    第二、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是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定凭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房屋确定为双方所共有,而只登记为夫或妻中的一人,尚可认定为双方共有。本案中,在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证书上,所有权人记载为龚某。且龚某和李某早已离婚,相互间已没有了任何的关系,不存在共有的基础。而产权的所有人一项登记的仅为龚某一人。从法律角度上讲,该产权的登记表明李某已将该房的共有权转移给了龚某,并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所以,法院不可以直接对上述房屋直接采取执行措施。
     第三、李某无偿转让其房屋共有产权的行为应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执行人债务发生在2001年前,而此时,龚某尚未办理产权证,李某显然对拆迁安置房仍享有共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本案权利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被执行人李某对其房产共有权的转让行为,确认其对房产的共有权。故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可依法先中止执行。待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李某的转让房产共有权的行为认定无效予以撤销,裁决李某对拆迁安置房享有共有权后,法院再对该案予以恢复执行,对尚在抵押中的该房采取相应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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