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兵
[案情简介]:
马某在某煤炭公司打工,2004年8月在工作中不慎右臂被机器切断致残。马某申请工伤认定,经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后马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煤炭公司支付各项工伤费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要求煤炭公司支付马某各种费用9万余元。煤炭公司不服,认为其已于2004年5月与第三人刘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将本公司部分设备和场地租赁第三人刘某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马某受雇于第三人刘某并在工作中受伤,马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刘某承担,公司与马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租赁合同中约定,工伤全部由刘某承担,公司概不负责。庭审中,第三人刘某也认可是租赁该公司设备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马某是在他租赁的设备上工作时发生的工伤事故。马某则认为,他并不知晓煤炭公司与刘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为公司也应当对他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
[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刘某租赁煤炭公司的机器设备和部分场地从事洗煤,在租赁期间以个人名义自主经营,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马某受雇于刘某,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刘某对马某的工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与某煤炭公司之间并没有确立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煤炭公司对马某的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某在煤炭公司打工时该公司并未告知马某已经将设备租赁给刘某的事实。因此,公司与刘某的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马某。另外国家对煤炭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刘某并不具备这方面的条件,所以应当认定马某与煤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煤炭公司应当对马某的工伤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刘某虽租赁煤炭公司的机器设备和部分场地从事生产,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煤炭经营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煤炭公司与刘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刘某具备从事煤炭经营的相应资质,应当认定刘某不具备从事煤炭经营的相应资质。煤炭公司与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工伤事故的免责条款与我国相关法律相抵触,该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我国《国家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所得5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损责任。”所以,本案中煤炭公司应当与第三人刘某连带承担马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