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玲
李某2003年3月与甲公司签订一份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甲公司聘用李某为公司办公室主任、项目部副经理;试用期三个月,月工资1000元,正式聘用后月工资1500元,效益奖励工资另定。2004年5月16日,甲公司董事会决议,为鼓励和支持编报项目和跑资金的积极性,解决外出人员业务经费支出大等问题,决定按实际到位资金给予编报项目和跑项目同志提取奖励经费4%。2005年4月28日,李某申请个人奖励补贴经费按2%提取。同年6月4日,甲公司董事会再次决议“给李某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5%提取奖励。经审核,2003年至2004年两年共争取各类扶贫资金535万元,应兑现奖励经费80250元。分两次兑现,今年年内兑现40000元,2006年年内兑现40250元。”同日,甲公司又与李某签订聘用合同,聘用李某担任办公室主任、董事会秘书长、项目部经理职务,聘用期三年,月基本工资1500元,奖励工资另定。2006年2月,甲公司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物审计(在审计报告中未列出李某的奖励工资),并于同年4月2日与苏州某公司签订整体出售甲公司协议,约定苏州某公司按照审计报告负担甲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随后双方进行了交接。李某为索要奖励工资找到公司原任领导,答复是已无权处理,找到新任领导,答复是审计报告中无此项应付款,李某也无充足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原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李某申请仲裁又未被受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支付奖励工资80250元。
此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作为甲公司员工,被任命担任办公室主任、项目部经理等职务,编报项目、申请资金是李某应当完成的分内工作。国家根据相关政策给甲公司的拨款是国家对农业企业的扶持,并不是李某仅凭个人能力就能够争取到,而且对于李某的报酬,甲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工资和差旅费,为此,李某关于按照甲公司实际到位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取奖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聘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两部分,尽管效益工资的具体数额没有确定,但甲公司两任董事会均以决议形式对李某的工作成绩予以肯定,并确认李某争取各类资金535万元,应兑现奖励工资80250元,这是甲公司为调动员工积极性,实现企业效益最大化所采取的具体管理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甲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虽然没有列出李某的奖励工资,也没有完全反映出李某争取项目资金的情况,但该审计报告是依据甲公司会计记帐凭证进行的,帐目记录不完整是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债务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另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现甲公司将原公司资产纳入本公司,与公司原董事关于按照审计报告负担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未经债权人李某认可,甲公司也未提供公司出售时出售人是否公告通知过债权人,李某是否申报过该债权的相关证据,为此,甲公司应当承担李某所诉债务。至于甲公司主张李某提交的原公司董事会决议不真实,因无证据证明,不应认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