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张某某系叔侄关系,苏某系张某的外孙女。1997年张某因病去世,其房屋一直由其老伴王某居住使用。1999年,苏某为照顾老人,将王某接至其住处与其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当中,王某立下遗嘱一份,将其包括住房在内的所有财产全部赠于其外孙女苏某,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王某去世,张某某以其系张某的养子身份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并强行入住张某与王某的楼房,苏某为此与张某某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苏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张某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后张某某一直对此不服,认为自己是张某的养子,对张某的遗产有继承权,王某的遗嘱有问题,历经民事、行政诉讼,不断申诉,上访。后张某某再次诉讼,要求继承张某的遗产,但其诉讼请求均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现行的《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首先执行遗嘱继承。在遗嘱继承完毕的情况下,如果有剩余遗产,才能进行法定继承。而继承法对法定继承则规定,在被继承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首先是第一顺序继承继承。张某某要继承张的遗产,在张某尚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有女儿健在),张某某必须是的张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才有资格继承张某某的遗产。而张某主张其是张某某的养子,是拟制血亲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子关系,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如果张某某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张某的养父子关系,则其主张及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与支持。其二,因张某夫妇的财产已全部以遗嘱继承的方式由张某的外孙女继承,即使张某某与张某的养父子关系得到了法院依法确认,他也必须要通过正常的行政诉讼等司法程序,撤销王某的公证遗嘱,使张某与王某的财产处于待分配状态,然后才能进入正常的法定继承程序。
本案张某某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确认其与张某养父子关系,也没有撤销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就直接强行占有张某和王某遗赠给苏某的财产,显然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依法支持。只有在张某的养子身份被人民法院或其他合法的机构依法确认之后,他才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才能请求依法撤销王某的公证遗嘱。只有在公证遗嘱被依法撤销之后,张某夫妇的遗产处于待分配状态,其诉讼请求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而本案张某某在没有确认其养子身份、没有依法撤销公证遗嘱的情况下,直接主张其继承权利,其败诉的结果应是正常的、可想而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