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 凤 玲
案情简介:
李X经人介绍与同乡刘X三兄弟相识,并跟随其打零工。2006年3月中旬,刘X三兄弟合伙从孙X处承接加工一批塑钢门窗,李X被雇佣为切割工。同年6月10日14时许,李X在切割材料时将左手无名指切伤,先后送至平罗县人民医院、银川国龙医院救治,共支付医疗费4287.97元。住院期间孙X支付医疗费3000元。2006年6月26日,刘X受他人委托,与李X签订“雇工受伤和解协议”,约定由刘X等人给付李X7600元。在履约过程中,李X以被告未履行协议,将刘X、孙X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2817.77元。
一种意见认为,李X受刘X三兄弟的雇佣,其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为刘X三兄弟制作塑钢门窗切割材料时手不慎被致伤,刘X三兄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X在选任制作塑钢门窗的承揽人时,明知刘X等人没有相关资质,仍将该工作交于刘X等人,其对李X受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刘X、孙X等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共同委托刘X主动与李X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于双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李X起诉要求刘X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2817.77元,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所以其超过协议约定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就部分赔偿内容即医疗费、误工费和继续治疗费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但李X诉到法院后,不仅请求刘X等人履行和解协议中未履行的部分,而且请求刘X等人赔偿在和解协议中未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三个月工资等内容。刘X等人对未履行的部分赔偿内容应当继续履行,对赔偿协议范围之外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内容,因其客观存在,且李X在和解协议中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主张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李X主张刘X等人支付三个月工资的请求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1638元,因护理人员有收入,按其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是1800元,上诉人主张1638元,法院支持1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因住院18天,每天8元,共计144元,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因上诉人是农村户口,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508.9X20年X10%即5018元,法院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刘X等人赔偿李X各项费用1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