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李某与被告某商业大楼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时,因租赁合同落款处无王某的签名,只有李某的签名(王某称李某是其委托签约人,但由于无相关证据证实未被法院采信),被认定为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起诉;同时下发了一份判决书判决被告某商业大楼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的部分损失。两份裁决书宣判后,二原告均不服依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发回后,原审法院又以一裁一判的形式结案,原告不服再次上诉。
对本案一审法院一案二裁的做法,笔者个人观点是:本案用一份判决书结案就可以了。理由如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实践中,在立案审查时,很难判断出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尤其是对于那些案情复杂的案件,也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发现和最终确定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那么,究竟是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适用裁定驳回起诉,关键在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立案后,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就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只是原告不具备实体上的诉权,就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王某认为李某是其委托代理人,代其与被告某商业大楼有限公司签定租赁合同,现因租赁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其应是当然的原告主体。后经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起诉,这是不妥的。因为本案原告起诉符合立案条件,只是原告不具备实体上的请求权(即胜诉权),即原告王某没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某是其委托代理人代其签定合同这一事实,没有代签合同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某商业大楼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主张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应以原告王某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而予以判决驳回。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有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言外之意,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或经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仍不能取得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主张将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原告也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这里牵涉到一个问题,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解决的是实体问题,能否适用程序法?本人认为,我国法律对驳回诉讼请求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虽然解决的是实体问题,但主体又属于程序上的问题,即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以判决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它具有两重性,既可依据实体法又可依据程序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对当事人超过时效而起诉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了明确规定,而该《意见》则属于程序法律规范的范畴,那种认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只能引用实体法,不能引用程序法的观点是欠妥的。(作者单位:市中级法院立案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