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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凤琴
张某受聘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公司,2006年7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该公司出资对张某进行了救治。2007年2月张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同年4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公司一次性给张某支付工伤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生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元。协议未履行。2007年5月,张某向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计31414.85元。仲裁委裁决:该公司于裁定书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26923.20元。该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张某的工伤待遇按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执行。张某辩称,双方所签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在他不知道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当时该公司说是去办理保险事宜,由于他不识字,才在协议上签了字。他不认可《工伤赔偿协议》,他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被认定为工伤且九级伤残,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宁夏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该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法院以劳动仲裁裁决结果合理合法为由,判决驳回了该公司拒绝向工伤受害者张某支付劳动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了惠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保护了张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