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爱丽
一、案情
自2006年1月起至2007年2月,原告某装饰门厂为被告某建设发展公司供应彩砖、彩瓦,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余款因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由被告单位挂帐至原告起诉前一直未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元。在法院受理案件的当天,原告提出了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自2006年至2007年该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帐目予以保全。
二、评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在本案中,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否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要求对被告自2006年至2007年该公司欠原告货款的帐目予以保全,其目的在于固定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到被告单位查帐,同时采取拍照、复制帐目、制作笔录等形式保全相关帐目,这些措施并不会给被告单位的经营造成太大的影响,所以无需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其实质是对申请人可能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设定的财产保全措施。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卷宗中仅有原告自认的案件情况(即诉状),再没有双方的购销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避免原告滥用诉权,对原告起到警示的作用,应当要求原告提供担保。
三、处理结果
在案件审理中,法院采取了以上第二种意见,要求原告提供担保,但担保数额并不以原告起诉的标的为准,而是以原告所能承受的、低于起诉标的即10000元作为担保数额。原告向法院提供金额为10000元的银行存单作为证据保全的担保后,法院在案件立案的第三天,向被告单位送达诉状的同时送达了证据保全裁定。通过法官的解释,被告单位对法院采取证据保全并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措施确实是既考虑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又考虑了对被告单位经营的影响有了认同感,被告单位对法院这一作法很满意,于是积极配合法院对该公司2006年至2007年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进行查帐,后经原、被告双方对所欠数额进行了确认,最终达成了还款期限,本案以调解结案。(作者单位:市中级法院民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