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石民初字第47号
原告李先锋,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卫巷24栋。
委托代理人党平瑞,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金华(系石嘴山市金华利施工队业主),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东风院农行家属楼1—202室。
原告李先锋与被告葛金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平瑞、被告葛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库里火沙兔矿区露天高岭土开采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内蒙古蒙西矿业集团位于鄂托克旗乌仁都西嘎查境内的库里火沙兔矿区南采区露天开采高岭土及煤炭资源承包给原告开采,被告向原告承诺其持有合法完整的相关手续,并保证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能够正常经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协调与当地政府部门的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承包抵押金60万元,并开始组织人力物力进行开采经营活动,相继投入资金120万元。但被告始终不能提供相关的合法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最后竟避而不见。2006年12月2日,该矿被当地人民政府强行关闭。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原告钱财,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由被告返还原告押金6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庭审辩称,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是依据其与蒙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开采的,原告对被告的开采手续是知晓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承包一段,考虑“熟人”关系,被告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了原告300米(原告应交纳200余万元费用,暂由被告垫付)。原告所诉60万元的押金已退还。该矿被关闭是国家政策性的行为,与被告无关。由于该矿被关闭,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李先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库里火沙兔矿区露天高岭土开采联营合同》,证明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实质上是煤炭开采承包合同,而葛金华从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的并没有煤矿开采内容,所以联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目的。
2、收条3张,证明被告收取了60万元的押金。被告对收条三张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3、证明1份,证明被告收取邵全庭的10万元,委托原告负责处理。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退还。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和鄂政发(2006)61号文件,证明煤矿被关闭的原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煤矿被关闭是政府的政策行为,与被告无关。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5、建筑工程预算书及资产估价意见书,证明原告因矿被关闭而造成损失1588001元的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始地貌已不存在,该鉴定结论不真实。
被告葛金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收条1张,证明被告已将60万元押金退还了原告(其中5万元替原告交牧民牧场补偿费了)。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2、被告与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库里火沙兔矿区露天高岭土开采承包合同》和补协议,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联营合同与此份合同内容一致,被告并未从中取利,且被告已向蒙西公司交款507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交款情况。
3、鄂政发(2006)7号文件,证明被告已根据该文件交纳了各项费用,每吨5.70元,且同时证明原告应交的各项费用没交。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煤没有出,文件中所规定的费用就不应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5日、2006年1月16日被告葛金华与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二份《库里火沙兔矿区露天高岭土开采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又与原告李先峰签订了《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库里火沙兔矿区露天高岭土开采联营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了库里火沙兔矿区北采区300米范围内露天高岭土和露天煤矿开采的承包经营权。在签合同前被告收取了邵全庭的10万元押金,合同签订后分两次收取了原告50万元押金。原告依据该合同对其承包矿区范围内露天高岭土和煤矿进行了开采。2006年12月4日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政府下发鄂政发(2006)61号文件,文件要求包括原告开采的露天高岭土和煤矿等生产各类煤产品、高岭土的矿区于同年12月20日前完成关闭和清理工作。原告对其开采的露天高岭土和煤矿又组织人力物力进行了回填。
同时查明,在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方自行委托了宁夏永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损失为1588001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后,被告将收取原告的承包抵押金6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其中5万元替原告交草场补偿费)。
本院认为,被告葛金华与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库里火沙兔矿区露天高岭土开采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开采高岭土和煤炭的承包合同,而蒙西公司并不具备开采煤炭的资质。被告后与原告签订的《内蒙古蒙西矿业有限公司库里火沙兔矿区露天高岭土开采联营合同》内容与被告与蒙西公司前述签订的合同一致,同样不具备开采煤炭的资质,因此,该联营合同是无效的。由于被告葛金华已全额退还了原告交纳的60万元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损失鉴定报告,因原告开采的露天矿已被回填,原始地貌已不存在,所作出的损失鉴定报告缺乏真实性,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对其损失情况因举证不能,法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0万元也无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先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22812元,由原告李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红
审 判 员 尤俊涛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