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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2004年度石嘴山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对被告人量刑情况的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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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5 11:40:20  文章来源: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良民  刘敏  赵斌 

  近几年来,我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数量逐年增多,2002年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数占年度受理案件总数的10%,2003年受理的该类案件数占年度受理案件总数的12 .7%,2004年受理的该类案件数占年度受理案件总数的16.6%。上述比例说明,交通肇事案件在刑事犯罪类型中占有一定比重,已经成为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之一。交通肇事犯罪,或致人死亡或致人重伤,给人民群众造成了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也备受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为更好地统一执法思想,运用刑罚武器惩办交通肇事过失犯罪,我们对2002—2004年度石嘴山市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交通肇事案件的量刑情况进行了调研,总结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特点、做法和经验,找出制约此类案件审判效果的因素,并对今后审理好此类案件提出了建议。
        一、三年来受理、审结交通肇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2—2004年度,石嘴山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共受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265件,审结255件,另外10件由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基层人民法院对255案中涉及的258名被告人全部作了有罪判处。有28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18案被维持,9案被改判(其中6案属新证据改判,3案属附带民事部分改判),1案系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
    (一)、已审结255件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有关被告人犯罪的情形。这些案件中有143案的被告人负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占案件总数的56.08%,111案的被告人负主要责任,1案的被告人负同等责任。有221案的224名被告人交通肇事分别致一人以上死亡(最多的一案致五人死亡),直接构成犯罪;还有34案34名被告人属于在交通事故中分别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并具备酒后、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明知是无牌照或报废的机动车、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而违法驾驶机动车或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之一或之几、依照法律规定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具备上述情形而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占被告人总数的13.18%。
     (二)、被害人的被害情况及自身责任。在审结的255件交通肇事案件中,致245人死亡、48 人重伤(其中,有19名被害人的伤情构成伤残,最轻的为十级,最重的为一级);同时,有111名的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大都是因为没有遵守交通法规、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穿马路或没有遵守行人、机动车各行其道或靠右行走、驾驶员在机动车抛锚后没有及时设置警识标志而被撞。
        二、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一)、从刑罚的适用上看:(1)、有238 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处率为92.25%,其中有3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罚。被判处有期徒刑最低的刑期为六个月,最高的为六年。(2)、有16人被判处拘役刑罚,拘役的判处率为6.2%。最低的拘役刑期为一个月,最高的为六个月。(3)、有4人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占被告人总数的1.55%。
      (二)、从刑罚的执行上看:有184名被告人被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缓刑,占被告人总数的71.3%,这些被告人分别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积极赔偿、犯罪后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悔罪表现,对他(她)们宣告缓刑,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有181名被告人是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提下而对他(她)们宣告的缓刑,只有3名被告人是在被判处拘役刑罚的前提下而对他(她)们宣告的缓刑。
       三、基层人民法院对上述被告人判处刑罚所适用的政策、法律依据和办案原则。
      (一)、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处罚有三个量刑档次:一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者拘役的刑罚。从所受理的案件来看,218名被告人的法定刑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或拘役刑罚来判处,所受刑罚较轻,占被告人总数的84.5%;二是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绝大多数为致二人以上死亡)”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40名被告人的法定刑在此量刑幅度内,这40名被告人交通肇事共致63人死亡、10人重伤。其中属于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有20名被告人,这20人共致16人死亡、8人重伤,因“逃逸”而被加重判处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但同时逃逸后又具有自首情节的又有10名被告人;三是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所审结的255件案件,没有被告人符合此量刑档次的。
      (二)、交通肇事犯罪虽然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但因该种犯罪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程度较小,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有95名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投案或委托他人报案,具有自首或被视为自首的情节;有32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抢救情节,有7名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上述具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未成年人肇事的案件中没有自首的情节)或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分别占被告人总数的39.53%和12.40%,加之大多数被告人的法定刑是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既应考虑到被告人在交通肇事中所负的责任(如被告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不一,对其量刑应有所区别),还要考虑到被告人犯罪后态度的好坏,是否对被害人及时抢救、治疗、赔偿及具有的法定情节,全面衡量、公正判处。
     (三)、因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较轻,在审判实践中,相当多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往往关心的是自己的经济损失如何能够得以尽快、足额的补偿。从审判实践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解决得好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被告人被判处何种刑罚、多少刑罚并不注重。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主动请求人民法院对积极赔偿的被告人从轻或宽大处理;而大多数被告人之所以愿意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就是希望在刑事处罚上得到从轻、宽大处理。可见,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附带民事部分解决的好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
       我市各基层人民法院本着“刑、民并重”的原则,正确掌握和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精神实质,在具体办理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程序上“先民后刑”,灵活、有效地采取多种方式想方设法解决、处理好附带民事赔偿工作。183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基层人民法院的有力工作得以和解、调解,和解、调解金额共计933.3万元,平均每案在宣判前赔偿到位款5.1万元。尤其是2003年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增长,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每案调解金额平均在5.5万元。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致三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赔偿金额达到50万元,创石嘴山市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新高。原石嘴山区人民法院充分运用查封、扣押、垫付、敦促保险理赔等措施,而且还创新了担保赔偿等方式做好附带民事调解工作,调解率稳步上升,平均每案调处金额为7.59万元;原石炭井区、原陶乐县、原惠农县及平罗县、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平均每案附带民事调解金额也分别达到4.15—5.32万元。由于被告人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40件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较大,基层人民法院对这部分案件的附带民事部分尤其注重调解工作,其中27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得以调解,平均每案调处金额为8.2万元。附带民事调解达成协议后,绝大多数赔偿款能够在宣判前及时、足额地支付给被害人方,避免了案件生效后而启动的强制执行程序,原、被告方都比较满意,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基层人民法院也都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被告人从轻、宽大处理,兑现了政策。
        另外,基层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酌定从轻情节或负事故的主要、同等责任,在宣判前尽最大能力赔偿(有的被告人在宣判前事实上已支付了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只不过没能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或附带民事赔偿由车主能够承担的22案22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综上,基层人民法院对184名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自动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最后在案件生效后,也没有出现缠诉、上访的现象。
此外,基层人民法院能够严把“缓刑”适用关,对于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又不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将能否积极赔偿作为被告人悔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或在诉讼期间外逃被抓获的被告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不予考虑缓刑。
四、基层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尺度。
(一)、对分别致2 人以上死亡、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20名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分析。这20名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基层人民法院对他们量刑时都比较慎重,综合考虑各种情节,所判处的刑罚比较合理。
(1)、对10名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六年不等的刑罚,主要是考虑了如下因素:一是致多人以上死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又无实际悔罪表现的,对他们从重判处。如被告人田玉国致4人死亡、王军致5人死亡的交通肇事案,法院对2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和五年;二是被告人没有赔偿或赔偿少的,判处有期徒刑;三是虽然民事赔偿已调解或积极赔偿,但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有其它酌定从重的情节较多的,如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或驾驶安全装置不合格或驾驶严重超载的车辆,考虑到这些被告人明知违章而驾车,为整顿交通秩序,震慑违章驾车,而对他们判处有期徒刑,但在量刑上根据悔罪表现,对他们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对9名被告人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宣告了三——五年不等的缓刑考验期,对1名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2年,宣告缓刑2年。主要是考虑到:一是几乎每案的民事赔偿都调解结案,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态度且赔偿金额巨大。如胡卫东、马燕军、李玉煌、杨红军四个交通肇事案件,每案的调解金额分别为50万元、25万元、20万元、17万元;二是大多数被告人酌定的从轻情节少或没有,而法定从轻、减轻(如5名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或酌定从轻的情节(积极抢救,赔偿好)占据了一多半;三是有四名被告人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处罚上应体现从轻的原则。
     (二)、对20名具有“逃逸”情节的被告人,法定刑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加重处罚量刑的分析。
      (1)、6名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他们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5名被告人没有赔偿,酌定从重的情节较多,对其中4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年。另有一名从犯(积极赔偿,有自首情节)和1名未成年人分别被判处拘役和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
      (2)、14名被告人被判处缓刑。一是14名被告人积极赔偿,民事部分均调解结案;二是14名被告人共致11人死亡、3人重伤,比起“非逃逸”案件、而法定刑也在有期徒刑三年之上的案件,这14名被告人致死人数少了一半多,对社会的危害性小;三是有7人具有自首情节。
(三)、对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民事部分调解结案的156名被告人的量刑分析。因为民事赔偿已调解结案,被害人方对刑事部分的处理都能够谅解,没有什么异议。基层人民法院充足用好政策、法律规定,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138人判处缓刑,判处最高刑期的是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判处最低的是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对5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八个月不等的刑罚;对9人判处拘役刑罚;对4人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民事部分没有达成调解的59名被告人的量刑分析。
对33人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的刑罚;对26人判处了拘役、有期徒刑的缓刑。对上述59人的判处,主要还是依据交通肇事的后果,事故责任的大小,赔偿情况,法定、酌定情节的多少,是否是未成年人等因素来综合考虑而判处。
值得肯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对258名被告人在量刑或在确定缓刑考验期时,对于大致、相类似的案件,在下列细微之处还有所比较、区别,从而对被告人判处不一样的刑罚或宣告不一样的缓刑考验期。
(1)、所负事故责任不同而有所区别;(2)、酒后驾车、无证驾车、驾驶安全装置不合格的车辆、驾驶无牌照或报废的车辆、严重超载驾车的被告人与没有上述情形的被告人而有所区别;(3)、致人死亡与致人重伤而有所区别;致人重伤与致人重伤后造成被害人残疾而有所不同;(4)、是否具有法定、酌定的情节而有所不同;(5)、民事部分,赔与不赔偿不一样,赔多赔少不一样;在侦查环节赔偿与在法院环节赔偿不一样;(6)、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与未逃离事故现场而不一样;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比逃逸而没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不一样;等等。综上,通过调查、分析,可以得出我市基层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案件的审理高度重视、认真学习,充分应用刑事审判政策和业务知识,不断增强办案技能;审理案件公开、公平、公正;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比较均衡,原则性强,具有一定的科学可比性;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比较合理,注重实际并且有创新、大局意识,使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达到了有机的统一。
五、对交通肇事案件现存的问题及今后审理好该类案件的建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关系着对案件的公正处理,2004年5月1日以后,交警部门已不再受理对责任认定的复议和重新认定,“事故认定书”只作为一个证据向法院移送,采纳与否,完全在于法院。但是,法官不是交通法规的专业人员,这就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何适应并改变这种现状?一是要加强对道路交通法规的认真学习;二是要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和交流,多向他们请教;三是必要时审判人员去交警部门“实习”,了解现场勘验的工作,使理论与实践相结合。
(二)、关于赔偿数额与量刑之间的关系。
2004年5月1日,交通肇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新的标准以来,赔偿数额大幅提高。如,过去城镇户口的人被致死,经济损失在6—7万元之间,现在是14万元以上,许多被告人的经济条件承受不起。过去有6—7万元,甚至更少的赔偿数额就能达成协议,现在不行了,很难达成协议,就这么多钱,给有的被告人判缓刑,原告人不愿意,法院的压力也很大;给有的被告人判有期徒刑,被告人就想,给我判有期徒刑,我还不如不拿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指导思想是:把肇事后逃逸、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后果又不积极赔偿的肇事者作为打击的重点,对其它情况的应尽量从轻。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并不完全以原告人的意志为转移。如上所述,对于被告人愿意赔偿的,但因其经济条件所限,一下子拿不出十几万元的,只要被告人尽了力能赔偿1/3或1/2的,人民法院也应多考虑适用缓刑或尽量从轻判处,使其早日出狱挣钱赔偿。从长远看,原告人得到1/3或1/2的经济补偿,总比最终一分钱得不到要强。另外,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要注重调查核实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必要时让原告人也一起参与,也为下一步做原告人的思想工作打下基础。
(三)、关于报案、投案与抢救伤者的问题。
法律已设置好了报案、投案是法定的情节,可以被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抢救伤者而未去报案、投案,是酌定的情节。肇事后,救人一命可以减少损失,安定社会,其社会效果要比报案、投案好的多,抢救伤者更应比自首得到更大的从轻、减轻处罚。如何处理二者的不平等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调查报告也反映出报案、投案的人比抢救伤者的人多的多。因此,建议将积极抢救伤者的行为参照自首处理。
(四)、关于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与逃逸情节的区分。
在本次调查中,发现有的判决书将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叙述为“逃逸”行为,这是不正确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只在肇事者致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前提下,仅作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它是一种事实要件,而不是量刑的加重情节。“逃逸”是指肇事者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肇事者将受到加重处罚,在量刑时属加重处罚的情节。区别清二者的关系,才能正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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