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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司法公正中应当把握的几个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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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4 15:49:04  文章来源: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军

追求司法公正是法官的天职,是审判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在追求司法公正中应把握以下几个关系:

一、法律真实性与客观真实性的关系

法律真实性是审判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基于合法证据,根据法律规则和逻辑认定的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性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原始原貌”。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前除了卷宗中的证据,没有其它案件事实,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恢复案情本来面貌。这种对案件的判断是通过证据建立的主观判断,属于主观范畴,而且这种主观判断只能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但其并不等于客观真实。而客观真实性在没有为人们主观认识之前,没有任何意义。案件当事人亲历了案件整个过程,他们最清楚案情的本来面貌,其它人包括法官都只能去推定事实,并且由于每个人的认识能力、认识方法以及认识过程等因素的限制,会得出多种认识的结果,这就是法官在审理同样案件时也会得出各种各样不同结果的原因。而法官如果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性是难以实现的。不要像包青天那样去办案,应提倡与进代相合拍、相和谐的办案方式。法律事实,一方面是法官根据证据判断可以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另一方面是客观证据无法证实时,根据法律规定和逻辑规则推定的事实。这种推定的事实经过分析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由于这种推定是一种得到多数人承认的“真实”,因此,推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定案的方法。法律真实,是依据法定方法和原则,从客观存在的证据事实出发,经过思维,是客观事实在主观世界的反映和再现。客观真实,人的力量是无法改变的。所以,追求法律真实的最大化,但不能实现客观真实的再现是目的。

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司法公正要以程序公正为基础,以实体公正为目标。程序公正是以追求权的平等为基础,其标准是保障当事人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平等;而实体公正则以实现权的平等为目标,其标准是案件事实的认定符合客观真实,对案件的裁判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程序公正先于实体公正产生,是实体公正的基础。人们先有追求,后有实现,没有平等的追求权,就不可能实现公正的结果。在过去传统的审判模式下,法官主动调查、取证,行使证明职能,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当事人行使追求权,强化了一方的诉讼能力,有损诉权平等。而现代诉讼制度取消法官的证明职能,将诉讼义务还给当事人,保护了双方当事人追求权的平等。其次,程序的公正直接体现和保障了实体公正。科学的程序,本身就是公正的体现。判决的公正取决于诉辩的均衡又取决于诉权的平等。如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时,法官在一方当事人发言五分钟后打断,称已听明白;让另一方当事人发言二十多分钟,仍很耐心,这就让当事人产生一种不平衡的心态,既使这起案件做出的判决非常公正,也会让另一方当事人推测认为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有某种关系。如果没有一个对双方都平等的诉讼制度,很难保障审判的公正。当然,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实体处理的必然公正,诉讼是一种无法预测的对抗,双方当事人受各自知识水平、社会经验和环境的影响,诉讼实力并不完全相当。法官的心态和经验也有千差万别,法官基于公正的立场,审判机制才有利于公正的实现;裁判结果才能符合社会公认的公正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要求: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切实做到实体公正,要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法官应当追求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但要保证这种实体公正的实现,就应当保证裁判过程的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低标准。要做到司法公正就必须始终做到程序公正。树立程序公正的意识,逐步养成注重程序、程序优先的思维方式。程序公正是以能否实现诉权、终结诉讼为宗旨。法官必要时依职权发现真实,确保审判的实体判决更加准确,符合法律和社会公正标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人们有着平等的追求权,但是其目标的实现,却不得不受到各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难以做到完全的平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承认人的差别,在经济活动中是这样,在激烈的司法抗辩中,不同的诉讼能力将不可避免的影响到诉讼结果,人们对于诉讼结果的企盼往往难以绝对满足,因此,实体的公平是相对的。

三、个案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社会公正是整体性、长远性、相对性的。个案的公正是社会公正的基础。只有个案公正才能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正确地发挥法律对法律纠纷的规范调节功能。然而,国家司法制度更重要的功能是保障社会矛盾的及时化解,维护正常的社会、政治、经济秩序,维护统治秩序。如果法官对个案公正的追求损害了司法的这一项基本功能,那势必会造成国家法律制度的溃散,最终失去的是法律保障的社会公正。一些当事人无休止地拘泥于个案的是非曲直,不断反复启动诉讼程序,如一些案件经过一审、二审、申诉程序,仍然纠缠不止,破坏了正常的诉讼程序。如果单从利益衡量这个角度来说追求个案正义,法官即要了解社会风俗习惯也要通过舆论来了解社会大众对某种利益的看法、感想,从而决定其平衡与取舍,这样就能大体上使利益的判断和取舍与人们的需求基本上合拍。但是如果衡量各种法律关系长期使之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社会经济和其它活动就难以顺利进行,给社会整体利益带来更大的危害,同样影响了社会公正。现行司法制度中的一些缺陷、漏洞,使当事人对个案的不服,可以一直启动最高司法程序,使整个国家司法机关陷入无休止的个案缠讼之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解决这一问题,其利弊是值得反思的。

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树立司法公正的关键所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司法活动过程和结果的客观总结。法律效果是建立在司法活动过程基础上的,表明了对法的内在价值要求的实现程度。社会效果是建立在司法活动结果基础上的,表明了对法的社会价值要求的实现程度。一般而言,如果忽略受不同文化影响的主体认识偏差,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所作出的判决,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当是一致的,但法律固有的滞后性与社会生活的多变性之间的矛盾,决定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偏差的必然性,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完善的社会转型期,如果机械运用滞后的法律裁判,势必难以取得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一致性。强调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司法原则或者司法政策。在法律适用中强调两个效果的并重和适度考虑民意要求,法官适用法律不能机械呆板,而必须有灵活性、创造性,要能够根据具体的案情运用不同的法律方法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弥补法律漏洞,达到最佳的效果。遵循法律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是法官解释、适用法律的客观性标准。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适用不能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不能违反法律的逻辑方法,当法律规范有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时,法官应当选择适用那种能够使社会效果最大化的解释。两个效果的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当始终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范畴内展开,是两个效果的统一,而不是法律效果的让步。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效果,不仅是对现有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的执行和演绎,还要考虑对法律自身发展和以后司法工作的影响和推动;社会效果,也不单单是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对裁判的接受和认同,更要考虑生效裁判对公众行为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导向作用。法官要力求利益衡量的结论符合社会风俗习惯及社会公众舆论的要求。因此,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既要严格执行现有法律,争取社会的广泛认同,取得较好的即时社会效果,又要在党的政策指引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考虑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促进法律自身的完善发展,营造较好的潜在的社会效果。只讲求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的思想固然是不可取的,而假借社会效果干预执法、法外施恩的做法,更是极其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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