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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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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4 16:04:06  文章来源: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肖占斌  辛爱丽

近年来,道路交通事故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分散风险、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自20045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笔者在此就审判实践中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问题谈一些个人的看法和见解。

一、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归责原则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概念,从内容上讲,笔者认为应当与20067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即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既有强制性,又带有公益性质,是一种法定的险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归责原则适用的是无过错补偿责任原则。笔者是这样理解的:

第一,从《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该条的立法本意上讲,是为了保护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是保险公司本身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在适用该条时不能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论之,而依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来确定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第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将损害的风险分散给了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社会大众,更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符合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稳定而设立保险的最终目的;第三,在交通事故中,无论事故双方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受害人(即第三人)全部损失的弥补,这属于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第四,保险公司的免责条件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即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五,保险公司的减责条件,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明文规定,但在《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明确规定具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三种情形的,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因此而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是否具有起诉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条例》中,对于保险公司是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时会出现保险公司以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等为理由拒绝向受害人赔付的情况,此时,笔者认为,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险,其具有强制性,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的相关内容看,立法的本意就是要赋于第三人(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它是使得受害人在加害人无力赔偿时能够得到其他方式赔偿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第二,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可以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受害人的利益及时地得到保护;第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之义,责任保险就是投保人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投的保险,其目的就在于让保险公司代替其向权利人(或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四,从诉讼地位上看,受害人在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时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起诉是符合起诉条件的,是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法院应予受理;第五,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就是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当保险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时,受害人向其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时将其作为被告是合理合法的,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也是适格的。

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案件案由的确定问题

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常以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承担赔付义务,同时对法院确定的案由提出异议,认为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笔者认为该类纠纷的案由应确定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这是因为:

第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词虽然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提出的,但其立法内容与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仍属于我国《保险法》调整的范围;第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仍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首先,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上讲,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指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即指交通事故中被撞的一方,不包括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及其车上人员以外的任何人,这个第三者就是保险合同中的关系人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上讲,它是以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再次,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险,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上讲,对于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条例》中已作了一些规定。

四、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中是应先确定赔偿范围和金额还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问题。

在海某诉保险公司一案中,保险公司以没有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为抗辩理由拒绝赔付,笔者认为,在法院的审理中,只要受害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诉讼请求是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之内,就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这样既避免造成累诉,又能及时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二)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醉酒等过错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以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具有违反合同约定存在醉酒等行为为抗辩理由拒绝赔付的情况。笔者认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险,其设立目的就是最大可能地及时的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该合同是由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第三者是合同的关系人,其中不能完全保护第三者权益的约定不应溯及第三者。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合同,保险公司享有向该机动车驾驶人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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