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玲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交通工具数量猛增,随之而来的各种交通事故频频发生。而2004年5月1日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交警部门的调解已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日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又规定交通事故必须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交警部门才对纠纷进行调解,且当事人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应在交通事故责任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申请提出,交警部门不再主动组织双方调解。还规定交警部门一次调解不成即可终结调解程序,而非过去的必须经过两次调解,这实际是对交警部门启动调解程序加以了限制,弱化了交警部门的调解,因而导致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大幅下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由按10年计算提高至按20年计算、当事人在请求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使得目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升幅度较大。仅2005年1月至2006年5月,惠农区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案件116件,诉讼标的达317万余元;受理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36件,标的达487万余元.新的法律法规的实施,使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发生了变化,加之上述案件的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审判实践中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保险公司如何参加诉讼、进城务工农民受到损害时的赔偿标准等问题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下面就这些问题谈谈个人意见:
一、责任主体的认定。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往往还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以及多重买卖、转包行为,常常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对此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车主垫付责任已经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责任法定原则,不应判决车主承担垫付责任。审理中应当审查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确定其相应的责任。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1、雇主责任:具体情况应依据《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2、连带责任:具体情况应依据《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3、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则应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车主没有上第三者责任险,则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公平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确定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赔偿;5、不承担责任:(1)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能到庭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请对肇事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先予执行的,保险公司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中难以把握。另外,保险公司对 2004年5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依然按照老标准理赔,而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采用的是新标准,两者之间亦存在较大差距。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保险公司即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第一责任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案件的被告。机动车一方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只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受害人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充分释明,告知应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被告。如果在充分释明后,受害人仍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则应将保险公司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计算赔偿额时,先扣除保险责任限额之后的余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责任情况予以赔偿。第三,如果因可归责于机动车一方的事由,(如机动车一方不提供保险的具体情况),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参与诉讼的,视为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三、进城务工农民受到损害时的赔偿标准。由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上数额悬殊较大,而在认定农村、城市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亦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标准,如仅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对此笔者认为: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城打工或定居,已成为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不低于有关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
此外,由于车辆本身价值较大,是裁判文书得以执行的重要保障,而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有的当事人缺乏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未能向法院及时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等到向法院起诉时车辆已经放行,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工作很被动。对此,交警部门、法院、司法等相关部门应加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尽可能多的公民了解其规定,在受到交通事故侵害时能主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以便受到的损害得以赔付。案件诉至法院后,法院立案法官要依法引导受害人进行必要的保全措施,审判法官也要就致害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线索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为以后案件的执行打好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