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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民商事管辖权异议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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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9-15 9:30:28  文章来源: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璞

 

允许当事人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这一权利的赋予,保证了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有关的司法解释亦不甚周全,致使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运用出现混乱现象。笔者在此将结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管辖权异议问题谈几点认识。

一、管辖权异议制度概述

“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1]这种定义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从这一规定来看,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案件被法院受理后、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之前提出。2、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是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得对管辖权提出异议。3 、管辖权异议只能对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提出。民商事二审案件或再审案件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实践中遇到的管辖权异议问题

(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  。谁能提出管辖权异议?司法实践中,许多人认为享有管辖权异议的只能是被告,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因为只有被告(或反诉被告)才提交答辩状,即认为只有被告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法条规定的误解,法条的这一规定是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的时间限制。确切讲,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如果当事人不在法定期限内或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将不予审查。

那么,究竟谁是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者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但这里的“当事人”到底指的是哪些人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当事人”,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被告,不能认为只有被告才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还应当包括原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诉讼实践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居多的通常是被告,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已被司法同仁所共同认可,在此不再赘述,在此仅就其他管辖权异议主体谈点自己的看法。

⒈原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   原告起诉时通常是自己主动选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实践中原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共同原告中有一人或几人不同意其他原告向某法院起诉,对某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追加的共同原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确认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而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后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⒉共同诉讼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   共同诉讼人,无论是共同原告还是共同被告,都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当然也就享有管辖异议权。又由于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与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所以他们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也不同。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共同享有权利或共同负有义务,因此,当部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诉讼标的的共同性,人民法院对该案应当中止审理。这样,部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了所有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止审理,待部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解决后再恢复案件的实体审理。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人,他们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诉讼行为独立性特点,其中任何一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都没有约束力,而是各自对自己的诉讼行为负责。因此,当部分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非共同的,是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部分普通的共同诉讼人的诉从普通共同诉讼中分离出来,仅就该部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处理,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诉讼的进行。

⒊诉讼代表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被代表人。因此,诉讼代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视为全体被代表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的裁定效力也及于所有被代表人。

⒋第三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   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19907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已明确答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也否定了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

(二)管辖异议期限与举证期限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其举证期限如何适用未作出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大多数的法官是将管辖异议期限包含在举证期限内的,即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妨碍其对案件事实进行举证。如果当事人对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而上诉的,法院再给当事人适当延长举证时间,具体多长时间由办案法官酌定,大多数做法是除去管辖异议期限后一个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也提交证据,则说明当事人对该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可,二者显然是矛盾的。如果将当事人向法庭递交证据视为应诉答辩的话,那对当事人来说要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么放弃举证权利,这明显剥夺了当事人诉权。我国民诉法未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一审的审理期限作出相应规定,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为15天,加上法官下裁定的期限和当事人的上诉期10天、二审审理期限30天,那么,仅解决管辖权问题就需至少60天的时间。可见处理管辖权异议远超出举证期限不低于30日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将管辖权异议包含于举证期限内是不符合常理的,应将管辖权异议期限作为单独期限排除在举证期限外,待管辖权异议问题解决后再另行给当事人定举证期限。

(三)滥用异议权问题。   司法实践中,笔者遇到的提出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大多数当事人是为了拖延诉讼进程而钻法律空子,随意提出管辖权异议,滥用异议权,以图转移财产、隐匿资金,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审判资源,甚至影响法制权威。对这种滥用管辖异议权损害对方权益的行为,我国法律未做出相应的法律制裁,为保证诉讼公正价值的实现,笔者以为,对滥用管辖异议权的行为有必要从法律制裁方面进行规制,如可以建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包括经济赔偿责任和非经济赔偿责任,经济赔偿责任是对滥用管辖异议权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人、财、物损失(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差旅费、误工费、通讯费、材料费、律师费等)的,应适用我国民法上一般侵权责任原理对受损害方进行赔偿。非经济赔偿责任包括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等。还可以制定罚金制度。即对滥用管辖异议权行为的,应直接予以个人或单位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这样就可以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而损害对方权益。

(四)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使得当事人仅信任当地法院,所以想方设法地将案件争取到当地法院受理。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保护本地利益的目的,也想方设法地将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受理管辖,这种行为同样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违反民诉法规定擅自扩大管辖权受理案件的行为,我国法律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制裁措施。少数地方只通过对违法操作的法官给予惩戒的方式予以制裁,这是远远不够的。《法官错案追究办法》对此也无约束,因为,维持的案件不属于错案的范围。所以,如果管辖权异议裁定在上诉后被上级法院维持,当事人只能遵照执行,即便知道是地方保护主义导致无管辖权的法院成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也不能对已生效的管辖权裁定申请再审,最终使程序上的不公正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正。在此笔者建议,立法应弥补这块空白,即把明显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情形规定为第二审撤销原判的事由和再审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查明了原审判决确实明显故意违反了管辖规定,就应当以严重违反诉讼程序为理由将原裁定撤销,从程序上予以纠正,首先给当事人以程序上的公正。同时,对法官滥用驳回或维持管辖权异议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之,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管辖异议权是客观的,也是必要的。随着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学术界和司法界法律工作者的不断努力和探索,相信我国的民商事管辖权异议制度会越来越规范化、科学化和人性化,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和实体权益会得到更好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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