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石民商初字第3号
原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维电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106848—X
法定代表人王学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爱玲,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神光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隆湖开发区五站。组织机构代码:71065243—3
法定代表人庞希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辉,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神光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爱玲,被告宁夏神光顺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和替被告还农行贷款共计3 942 029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一份对账协议,并约定如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则原告不收取利息,如到期未还清,则被告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推拖不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 942 029元,违约金100万元,合计4 942 0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份(01554644号、金额30 000元;01554628号、金额20 000元;01559434号、金额400 000元;01433124号、金额400 000元)。证明2003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0 000元。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7份(01849656号、金额60 000元;01849711号、金额20 000元;01879532号、金额150 000元;01879700号金额30 000元;01937003号金额25 000元;01937308号金额9 000元;01983535号金额5 000元)。证明2004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99 000元。
证据三 :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5份,收据4份,支票存根1份,承兑汇票4份(2006年3月31日-2007年1月8日)。证明2006年原告替被告偿付农行贷款2 103 512.70元。
证据四:还款协议1份,借款单1份,收据1份。证明2007年原告替被告偿付农行贷款689 516.30元。
证据五: 对账协议1份。证明2007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现金和原告替被告偿还农行贷款的金额,双方一致确认,并商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宁夏神光顺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宁夏神光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诉被告借款本金3942 029元,被告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100万元,被告希望原告予以免除或和解。
被告宁夏神光顺达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原、被告的质证、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3年、2004年分别向原告借款299 000元和850 000元,合计1 149 000元。同时查明,在2006年、2007年原告分别替被告偿还农业银行贷款2 103 512.7元和689 516.3元,合计2 793 029元。2003年—2007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和原告替被告还农业银行贷款共计3 942 029元。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对账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款项还清,原告不收取利息,若不能按期偿还,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由于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对账协议内容,致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起初基于两种法律关系产生。一种为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关系,另一种为担保合同关系。2003年、2004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两笔借款,系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关系;而原告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