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石民初字第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贵生,男,汉族,1960年8月30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东街北十一街坊37栋7号,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150302196006301533。
原告(反诉被告)朱永东,男,汉族,1963年5月9日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新朝巷15-6D号,个体经营户,身份证号:640203196305090518。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志斌、周学全,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西部金石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石嘴山市红果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沈振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贵生、朱永东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夏西部金石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永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斌、周学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自2007年9月开始建立锰矿石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锰矿石。截至2007年年底被告已给原告结算支付大部分货款,余额
2 039 490.56元转入2008年度。2008年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购销锰矿石合同。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2008MN03.0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青海锰矿石,数量2500吨,单价(含税)1346元,合同约定:“供方提供的锰矿锰的含量≥30%±1度,以需方化验为准,含MN≤29%每吨度按45元扣款结算货款,300吨结算一次,需方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以上四份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08年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青海锰矿6 138.62吨,中旗锰矿2 985.69吨,汉中锰矿2 632.23吨,宁强锰矿1 299.74吨,被告均过磅入库并投入使用,原告按照被告供应部口头通知要求,按合同单价开具了1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货款挂应付账,另有77.82吨锰矿石原告未开发票,被告未挂账,金额为55 061.32元。经与被告对帐,被告尚欠原告应付货款总金额3 555 083.77元。2008年5月原告供应的一批约500吨青海锰矿石到货后,被告化验部门提出锰含量较低,双方协商同意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夏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锰含量20.79%,原告同意按照编号为2008MN03.03号合同中“含MN≤29%每吨度按45元扣款结算货款”的约定,扣除应付货款184 725元(500吨×8.21度×45元)。在作出上述扣款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 370 358.77元。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日为2008年5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 370 358.7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计185天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64 408元(3 370 358.77×1.21%×91天);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共计130 938.43元(3 370 358.77×万分之二点一×185天)。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为被告供应锰矿石,双方签订四份购销协议无异议。但原告供应的2 503.02吨青海锰矿石有质量问题,应按每吨778.58元计算,共计货款1 948 801.3元,而不是简单的每降一度扣45元。原告诉的没有发票的有1 138 695.54元。因该批货有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1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