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石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礼,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退休干警,住大武口区文安小区16—1号。
委托代理人杨兆云,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树志,致和律师事务年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荣,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武口区红星院文腾巷1-1-5号。
委托代理人吴建宁,平罗县姚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树礼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08)石大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树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云、蔡树志,被上诉人薛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7年3月,被告周树礼与另外两人将他们集资所建的位于大武口区胜利东街的一套楼房的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该楼房的202号、203号、302号、303号房屋归被告周树礼所有,同年5月,被告与周天文口头协议将该楼房的302号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薛荣与周天文,当时原告与周天文是夫妻关系,后原告与周天文占有使用该房屋,在此之前被告已于1997年3月18日收取周天文购房预交款10000元。1998年7月14日被告再次收取周天文购房款1000元。1999年2月4日,被告与周天文签订了书面购房协议一份,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一九九七年五月中旬,周天文、薛荣购买周树礼房屋一套,周天文、薛荣一起付壹万壹仟元正”。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周天文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对财产分割进行了协商,该房屋分给了原告薛荣,其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2008年3月,国家对该楼房实施拆迁,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树礼签订了房屋补偿拆迁安置协议书,对被告分得的202号、203号、302号、303号四套房屋给付补偿款446997元,每套房屋的补偿款为111749.25元,被告未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补偿款927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查明,该争议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另外原告尚欠被告购房款1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周天文于1997年5月口头达成的购房协议及1999年2月4日签订的书面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当时原告与周天文是夫妻关系,且购房协议中明确写明“一九九七年五月中旬,周天文、薛荣购买周树礼房屋一套,周天文、薛荣一起付壹万壹仟元正”,该房应为原告与周天文共同购买。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周天文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与周天文对财产分割进行了协商,该房屋分给了原告,其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因此,在2008年国家对被告与另外两个集资人所建楼房进行拆迁时,就该房屋所给付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提出周天文一直未办理该房屋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周天文无权处分该房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原告、周天文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生效,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原告、周天文未交清房款只是在被告与原告、周天文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至于该房未办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责任不在原告。原告在与周天文离婚时分得该房,理应承担与该房相应的债务。该房分得补偿款111749.25元,减去原告应偿还被告的购房款1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92749.2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原告房屋补偿款92749.2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树礼支付原告薛荣房屋补偿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