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石民商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钰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昌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城市花园72—2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4843—8
法定代表人杨亿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域龙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和滨工业园区花园路91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6984—5
法定代表人曹德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晗,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爱玲,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钰昌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08)石惠民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钰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上诉人西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黄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2月31日,原石嘴山矿务局新华电石厂给被告钰昌公司供应了价值为237 770元的电石,并于2001年1月19日给被告钰昌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00年原石嘴山矿务局新华电石厂随石嘴山矿务局三矿进行了政策性破产,2001年2月22日,在其基础上成立了西域龙公司。其资金来源,系原破产企业石嘴山矿务局新华电石厂的产成品和库存原辅材料。2001年2月28日,原告西域龙公司又给被告钰昌公司供应价值326 815元的电石,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上合计564 885元。被告钰昌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用承兑汇票给原石嘴山矿务局新华电石厂支付货款200 000元。2001年1月11日,钰昌公司用转账支票给石嘴山矿务局转账60 000元,用途为:电石货款,签收人系原石嘴山矿务局新华电石厂财务主管张晗。
同时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亿超,系原石嘴山矿务局新华电石厂业务员,该企业改制时买断工龄。2001年2月28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电石时,被告在未支付原告货款的情况下,为提前抵扣税款,原告财务主管张晗给被告出具了350 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作为抵扣税款的依据。在原审法院重审中,被告提供了原告财务主管张晗给其出具的收款凭证一张,证明已支付原告350 000元电石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2008年5月29日,原审法院依职权核实询问了原告财务主管张晗对该凭证出具的情况。张晗称,该凭据不是收据性质,是抵扣税款的凭据,凭据上盖的是经营部的章,如果是正规收据应盖财务部的章。2008年11月14日 原审法院通知原告财务主管张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亿超当面核实,张晗称,该凭证确系原告其给被告出具,是被告为有抵扣税款依据要求给其出具的350 000元收款凭证,被告实际没有支付原告该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亿超称,该凭证时间太长想不起来了,等回去仔细想一想,再给确切答复。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亿超至今未予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西域龙公司给被告钰昌公司开具了供应电石的增值税发票,并通过其主管部门原石嘴山矿务局财务做了应收款账,被告钰昌公司认可原告西域龙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亦认可支付了货款,据此,足以认定原告西域龙公司给被告钰昌公司供应电石的事实,因原告西域龙公司系在原石嘴山矿务局新华电石厂破产后改制成立,被告钰昌公司所购电石是在原告西域龙化工公司成立之前,西域龙公司的资金形式是原石嘴山矿务局新华电石厂的产成品和库存原辅材料,销售收入应归西域龙公司,故对西域龙公司要求钰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钰昌公司支付60 000元货款的问题,因被告钰昌公司支付60 000时,原矿务局新华电石厂财务在石嘴山矿务局作总账,该转账支票上用途是电石货款,且原矿务局新华电石厂财务主管张晗予以签收,应认定60 000元是支付给原矿务局新华电石厂的电石款。故被告钰昌公司已支付原告西域龙公司260 000元,加被告钰昌公司交原告短途运费400元,尚欠304 1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72 837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钰昌公司反诉称,其给原告西域龙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并收到了原告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未收到原告给其供应的电石,从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看,记载有“收石嘴山市钰昌工贸有限公司电石款”及被告给原告转账付款存根中也记载“用途为电石款”,被告的反诉理由与证据不符,且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及财务制度,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钰昌公司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财务主管张晗给其出具的350 000元收款凭证,原告财务主管张晗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亿超当面核实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亿超不能作出已支付的明确确认。为此,被告提供的该付款350 000元的凭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市钰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西域龙化工限公司电石款304 185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市钰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 8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市钰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 4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西域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 38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 9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嘴山市钰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 993.5元。 |